沃隆公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重点解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重点解析
2023-12-26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条例》的发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
 
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为贯彻落实好《条例》,证监会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二是全面宣传解读贯彻《条例》,开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的培训工作,引导各方准确充分学习理解《条例》内容,准确把握要点,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三是进一步推进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畅通“募”“投”“管”“退”各环节,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近年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稳步发展,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旨在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作用。《条例》共7章62条,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均纳入适用范围,规定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即三个特点:非公开方式募集,区别于公开方式募集的公募基金;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受托管理,针对第三点而言,也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基金的管理模式既可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一的自我管理模式,也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的相分离模式,但后者应当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二、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义务要求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条例》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必须显名化运行。前述条文也是本次私募条例的亮点之一。

在《条例》出台之前,法院对于股权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的认定,多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援引《信托法》的规定。在《条例》出台之后,由于《条例》性质为行政法规,为法律适用层面的直接法源,法院可直接适用《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此外,《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私募基金显名化运作,也是对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进一步强化。该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这意味着基金财产独立性进一步与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挂钩,从而对基金财产独立性进行强化。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条例》明确了“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上述条款提到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 ”管理,这里的“普通合伙人 ”应指私募基金管理人,而对于未行使“ 管理 ”职权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也适用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GP需要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此处的GP是否为合伙企业的私募基金的全部GP,即是否要求合伙型基金的所有GP均需要是备案登记的基金管理人(俗称“基金牌照”)。如果要求全部GP持有牌照,则首先不符合目前中基协关于基金管理人的备案规定。因为中基协目前对于合伙型基金,无论有多少个GP有基金牌照,中基协仅登记备案一名基金管理人,这与所有人均需要有牌照相违可能存在矛盾。

 

三、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本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集和转让限制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转让,且单只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人数,一般公司和有限合伙人数为50人以内,契约型为200人以内。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慕基金名称。

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导致其自身权益难以保障。《条例》明确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主体资格及权益登记,再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均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目前深圳已率先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允许“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 ’) ”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企业公司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并予以公示。

 

四、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对于差异化监管的规定提升到行政法规层级,明确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 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并在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创 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管理政策,具体细则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 条例》明确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 》,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条例》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双备案制度,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具体规定了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情形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关注要点。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自律规则进而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等,形成了双备案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或通过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产品时,投资人应深入了解该类机构的准入标准、审核程序以及投后跟踪等相关业务标准,以避免涉及过多嵌套层级的产品。直接通过私募管理人购买产品时,对管理人的全面了解也尤为关键,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团队的素质、投资能力、历史业绩和声誉口碑。托管机制的严格执行是需要密切关注的重要环节,投资人务必慎重选择。目前,尚存在一些私募基金未采用托管机制的情况,主要涉及非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型和合伙型)。中基协自2018年起已明确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应确保由获得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私募证券基金中,绝大多数属于应采取托管机制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沃隆基金旗下所有产品均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由具备托管业务资格的顶级券商提供产品募集、投资管理、资产管控和赎回等环节的托管监督,以确保运作规范和资金安全。公司积极与托管机构合作,不断评估其服务质量和效率,优选合作伙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卓越的持有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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